S基金败诉案例:份额转让合同条款千万不能简单化!【金融裁判规则385】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
兼议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民终114号
案 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4月08日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S基金收购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引发纠纷且败诉的案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及合同性质、合同效力及各方权利义务的认定都是本案的难点和亮点,绝对值得从事S基金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士研读,欢迎参阅金讼圈梳理的法院裁判逻辑链。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1.什么是S基金?2.本案S基金为何会彻底败诉?3.本案可为S基金管理人提供哪些经验教训?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裁判逻辑链
一、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追求的效果意思,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来判断。通过案涉《转让合同》上述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出让方的目的是通过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收回投资;受让方的目的则是通过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间接持有底层资产公司的股权。因此,双方之间系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该《转让合同》的约束。
二、虽然《转让合同》中的目标企业同时是在中基协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但结合本案中双方的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合同》,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损失,壹泽资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反诉请求——返还投资转让款,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本案并非因交易证券基金份额发生的纠纷,因此不涉及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关系。
三、因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关系,本案当然适用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目标企业虽然同时是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但如前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是以《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关系也不涉及任何基金投资行为,故本案无需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下位法。
四、因案涉目标企业是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转让目标企业财产份额必然会导致其作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发生变化,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故即便如受让方所称并非合格投资者,但由于受让方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与出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受让方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影响。
五、除非转让合同有特别明确、具体的约定,合伙企业财产分份额出让方的披露义务范围仅限于其持有的标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情况,并无披露合伙企业投资的底层资产公司近期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义务,更无无底层公司股权价值或公司重组成功的担保义务。
六、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披露义务人基金管理人所负有的信息披露义务也仅限于在受让方受让财产份额成为基金投资者后,按照基金投资合同向受让人提供基金本身的相关信息。除非有特别约定,在本案所涉《转让合同》签订前,基金管理人无提供底层资产公司的财务状况的法定先合同义务。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稳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份额受让方,S基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S基金的GP)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基金份额出让方,标的基金的LP)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第三人):达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标的基金的管理人、GP)
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稳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稳嘉股权企业)、上诉人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泽资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被上诉人达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资本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2016年4月25日,鼎彝投资中心登记注册为合伙企业。2016年6月27日,中融信托公司向鼎彝投资中心支付2亿元,成为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鼎诚资本公司系鼎彝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2016年10月26日鼎彝投资中心在中基协备案登记为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编号为SM7766,鼎诚资本公司为基金管理人。
稳嘉股权企业的合伙人包括杨明、壹泽资本公司。其中,壹泽资本公司系普通合伙人。
2017年3月12日,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共同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融信托公司为转让方、稳嘉股权企业为受让方。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中融信托公司是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鼎诚资本公司是鼎彝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鼎彝投资中心出资2亿元持有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拟向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或其指定方转让其合法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各方自愿订立本合同。1.1转让标的为: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对应认缴出资2亿元、实缴出资2亿元)……2.2稳嘉股权企业或其指定方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向如下指定的账户支付本合同2.1条项下的全部转让价款……3.2本次转让完成后,稳嘉股权企业作为鼎彝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对鼎彝投资中心享有全部权益并承担亏损和责任。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至转让完成前,中融信托公司不得进行对稳嘉股权企业不利的(重大)资产处置、分红及对外投资……3.3各方同意,待高锐视讯公司与上市公司铜陵精达特种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精达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审核通过后,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将鼎彝投资中心之普通合伙人鼎诚资本公司变更为壹泽资本公司。……第四条,委托管理。本次转让完成后,鼎诚资本公司、壹泽资本公司担任鼎彝投资中心的管理人,鼎彝投资中心的日常经营及投资活动委托给壹泽资本公司运营和管理……6.1(3)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是真实、有效、完整且无任何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隐瞒……8.1若稳嘉股权企业或其指定方未能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于付款日前足额支付标的转让价款的情况下,中融信托公司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要求稳嘉股权企业立即支付全部转让价款;(2)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的转让价款,应继续支付未按时支付的转让价款外,中融信托公司还应支付自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稳嘉股权企业未按时支付部分的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一按日计算违约金。……9.1本协议项下各方之间的任何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通过传真、快递、挂号信邮递的方式发送至本协议文首所载的地址。通知在发生如下情形之时视为送达:(1)专人送达:通知方取得的被通知方签收单所示日;(2)挂号信邮递: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所示日后第五日;(3)传真:收到成功发送确认后的第一个工作日;(4)特快专递: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发送凭证上邮戳日起第四日……
2017年3月20日,稳嘉股权企业向中融信托公司银行账户汇入2600万元,并备注为“江苏壹泽置换鼎彝份额款”。
2017年3月30日,铜陵精达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2017-032号的《铜陵精达公司关于无法按期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2017年7月6日,铜陵精达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2017-052号的《铜陵精达公司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
2017年8月10日,壹泽资本公司、稳嘉股权企业向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转让合同>的通知》,提出由于铜陵精达公司已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明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决定解除各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对方于通知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复函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通知,但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主张壹泽资本公司、稳嘉股权企业的解除通知缺乏依据。
2017年11月10日,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认为《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要求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向壹泽资本公司、稳嘉股权企业返还已经支付的2600万元。
2017年3月31日,中基协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的通知,其中载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对应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2017年4月4日,中基协发布《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第二阶段上线运行与私募基金信息报送相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四部分记载“在原登记备案系统中已登记多类业务类型、兼营多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的要求进行整改,从已登记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作为展业范围,确认自身机构类型,提交变更申请。”
后根据中基协信息公示平台显示,壹泽资本公司现已登记备案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在(2017)京02民初344号案件中,2018年12月26日,中基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复函称,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募集完毕后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私募基金应当遵循“先备案,后投资”的合规要求,在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对应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整改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后,无法继续完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备案工作。
2019年11月13日,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将鼎彝投资中心100%份额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转让价17400万元,后因无人出价,于2019年11月29日降价至2000万元的价格出售,但降价10个工作日后,仍无人出价。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自认鼎彝投资中心100%份额目前价值2000万元。
诉讼请求
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1234001401-10的《转让合同》;2.判令稳嘉股权企业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至判令《转让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3月24日为12849000元);3.判令稳嘉股权企业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转让合同》解除的违约赔偿金200万元;4.判令稳嘉股权企业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转让合同》解除而给中融信托公司造成的损失17400万元(稳嘉股权企业的违约行为给中融信托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亿元,扣减稳嘉股权企业已支付的转让款2600万元后,稳嘉股权企业还需支付17400万元);5.判令壹泽资本公司对上述第2项至第4项稳嘉股权企业应向中融信托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上述第2、3、4项请求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共计188849000元。
稳嘉股权企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返还投资转让款本金2600万元;2.判令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赔偿自2017年3月20日起(含当日),以投资转让款2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14%利率计至款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二、稳嘉股权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差额损失15400万元及以15400万元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三、壹泽资本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稳嘉股权企业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稳嘉股权企业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效力以及法律适用。二、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是否违反了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三、中融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四、关于中融信托公司损失的计算。五、关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的其他申请。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以及法律适用
上诉人稳嘉股权企业认为,非公开募集基金具有双重法律属性,即标的资产是以合伙企业形式在中基协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本案应同时适用合同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和行业规定。
上诉人壹泽资本公司认为,本案诉争《转让合同》交易的标的资产鼎彝投资中心虽登记注册形式为合伙企业,但亦是在中基协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应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下位规范。稳嘉股权企业签订《转让合同》时不是合格投资者,穿透审查稳嘉股权企业的投资人壹泽资本公司、杨明亦不是合格投资者,诉争《转让合同》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追求的效果意思,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来判断。案涉《转让合同》约定,鼎彝投资中心出资2亿元持有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转让方拟向受让方或其指定方转让其合法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还约定,转让标的为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对应认缴出资2亿元、实缴出资2亿元)。稳嘉股权企业或其指定方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支付全部转让价款。转让完成后,稳嘉股权企业作为鼎彝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对鼎彝投资中心享有全部权益并承担亏损和责任。通过案涉《转让合同》上述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转让其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收回其2亿元投资。稳嘉股权企业则是通过受让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份额,间接持有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因此,中融信托公司与稳嘉股权企业之间系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该《转让合同》的约束,中融信托公司与稳嘉股权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关系。虽然《转让合同》中的目标企业鼎彝投资中心同时是在中基协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但结合本案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合同》,稳嘉股权企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损失,壹泽资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的反诉请求——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返还投资转让款,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合伙企业财产受让人与转让人因转让协议而产生的财产份额转让关系正确。本案并非因交易证券基金份额发生的纠纷,因此不涉及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关系,本案当然适用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案涉鼎彝投资中心虽然同时是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但如前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是以《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关系也不涉及任何基金投资行为,故本案无需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下位法。壹泽资本公司上诉认为,稳嘉股权企业签订《转让合同》时不是合格投资者,穿透审查稳嘉股权企业的投资人壹泽资本公司、杨明亦不是合格投资者,诉争《转让合同》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案涉鼎彝投资中心是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转让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必然会导致鼎彝投资中心作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发生变化,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故即便如壹泽资本公司所称稳嘉股权企业并非合格投资者,但由于稳嘉股权企业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稳嘉股权企业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影响。
二、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是否违反了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
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上诉认为,底层资产决定顶层份额价格,鼎彝投资中心的底层资产是高锐视讯公司,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违反《转让合同》第6.1(3)条、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作为出让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依法负有向作为受让方的稳嘉股权企业如实披露鼎彝投资中心和高锐视讯公司近1-2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在订立诉争《转让合同》时,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有获得高锐视讯公司有关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能力、义务,但其提供给稳嘉股权企业有关高锐视讯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资料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故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有权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中融信托公司赔偿损失。
对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无披露高锐视讯公司近期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约定或法定义务。
首先,《转让合同》第6.1(3)条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交的相关资料是真实、有效、完整且无任何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隐瞒。但《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中融信托公司需要向稳嘉股权企业提供何种相关材料,也未约定中融信托公司负有向稳嘉股权企业披露高锐视讯公司近期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义务。同时,虽然中融信托公司应当知道稳嘉股权企业签订《转让合同》、受让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的目的是通过持有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而间接持有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但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双方转让的标的仅为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底层资产为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的鼎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而《转让合同》陈述与保证部分,中融信托公司作为转让方并未承诺、保证高锐视讯公司的股权价值,也未承诺高锐视讯公司重组事项成功。反观《转让合同》中稳嘉股权企业作为受让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义务,则是在2017年3月17日前,即《转让合同》签订后5日内,并未受到高锐视讯公司是否重组成功,以及中融信托公司是否向其提交高锐视讯公司财务资料的影响。因此在案涉《转让合同》项下,中融信托公司的披露义务范围仅限于其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情况。如果如稳嘉股权企业上诉所称,高锐视讯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重组事宜是其签约的前提条件,作为受让方,稳嘉股权企业理应在协议中对中融信托公司的相关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前对相关事项做好尽调工作,但合同的约定情况恰恰相反,除了《转让合同》第6.1(3)条进行了概括性的约定外,并没有其他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稳嘉股权企业也没有要求中融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高锐视讯公司财务状况的相关材料,故本院认定中融信托公司的披露义务应仅限于合同转让标的,并无披露高锐视讯公司近期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约定义务。
其次,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证券投资关系,不适用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披露义务的规定。而且,即便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相关规定,披露义务人也仅是基金管理人鼎诚资本公司,而鼎诚资本公司所负有的信息披露义务也仅限于在稳嘉股权企业受让财产份额成为基金投资者后,按照基金投资合同向稳嘉股权企业提供基金本身的相关信息。故在本案所涉《转让合同》签订前,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均无提供高锐视讯公司财务状况的法定先合同义务。
2.没有证据证明中融信托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向稳嘉股权企业提供虚假情况。
二审审理期间,稳嘉股权企业提交了大量新证据,用以证明中融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向稳嘉股权企业提供的有关高锐视讯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经审查,《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媒体说明会召开情况的公告》中向媒体作出说明的主体是铜陵精达公司及高锐视讯公司,并非中融信托公司;《关于高锐视讯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投资私募基金项目简要分析研判汇报》系夏敏个人的投资分析报告,其内容中没有作为个人或代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作出承诺或保证的意思表示;《铜陵精达特种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修订稿)》系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公示信息,系稳嘉股权企业可以自行取得的文件。该预案中所附的高锐视讯公司两子公司的财务数据确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中所认定的两子公司财务状况不一致,但《铜陵精达特种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修订稿)》的发布主体系铜陵精达公司,鼎彝投资中心作为高锐视讯公司的股东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的对方虽然也作出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但其承诺的对象为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并非向《转让合同》的签订方稳嘉股权企业就《转让合同》作出的承诺。同时,由于财务报表的出具主体是高锐视讯公司,鼎彝投资中心仅是高锐视讯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鼎彝投资中心明知并故意隐瞒高锐视讯公司两子公司的财务数据问题、中融信托公司及鼎诚资本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又不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中融信托公司及鼎诚资本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向稳嘉股权企业提供虚假情况。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中融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
稳嘉股权企业上诉认为,标的资产作为金融资产亦有质量等级,拟交付标的资产的质量应当符合通常合同目的,符合标的物质量说明。中融信托公司作为标的资产的出让方,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负有瑕疵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如前所述,案涉《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合同关系,《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除此以外,《转让合同》并未约定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的交付标准,也未约定高锐视讯公司的股权价值,更未约定鼎彝投资中心持有的高锐视讯公司的股权价格不低于2亿元。因此,中融信托公司的瑕疵担保义务范围仅限于其出资2亿元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以及鼎彝投资中心持有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真实有效、不存在权利瑕疵。中融信托公司即没有保证高锐视讯公司重组上市项目具有良好的前景,能够顺利推进完成的义务,也没有保证高锐视讯公司业绩及股权价值的义务。故中融信托公司可以转让并交付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不存在瑕疵,稳嘉股权企业主张中融信托公司违反瑕疵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融信托公司损失的计算
一审审理中,中融信托公司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系由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独立作出,稳嘉股权企业虽不认可该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不实之处,同时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未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一审法院对中融信托公司损失的认定并非仅仅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一审法院系结合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的情况、中融信托公司及鼎诚资本公司的自认以及《资产评估报告》多种因素最终确定中融信托公司的损失为15400万元,故稳嘉股权企业关于一审法院损失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鼎彝投资中心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基金净值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资产评估报告》的依据材料及委托北京中兴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挂牌交易提交的材料,并申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师、《挂牌阶段性简报》出具人及承办人出庭。因《资产评估报告》及北京产权交易所转让情况均是一审审理中已经质证的内容,故本院对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金讼圈提示
一、关于S基金(资料来源网络)
S基金(Secondary Fund),即二手份额转让基金,一般是专门投资于私募股权二级市场的基金,即通过受让LP或者GP的二手份额或投资项目组合,在实现溢价后出售获利的一种基金类型。与传统的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差异在于,S基金是从机构投资者手中收购企业股权或基金份额,交易对方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或LP;而传统的私募股权基金一般是直接投资于企业股权,交易对方是标的企业。
据中基协消息,截至2022年11月,私募资管业务规模约16.07万亿元。很多基金存续期将结束,面临集中退出的考验与问题,S基金成为其重要退出渠道之一,将催生广阔的S基金交易需求,蕴含巨大投资机会。
公开资料显示,国内S基金是从2013年之后开始逐步发展起来的,不过发展速度一直较慢,市场影响不大。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还是想通过IPO或并购的方式退出,以此来获得比较高的溢价。但从2017年开始,随着IPO逐渐收紧,以及A股股价下跌,PE/VC类私募基金在募集与退出两端都遇到很大的困难,S基金逐渐开始受到私募基金行业的关注。
进入2022年四季度,多地纷纷布局S基金。种种迹象显示,包括政府引导基金、市场母基金、AMC、信托、保险等多路资金纷纷抢滩S基金市场。
二、关于S基金市场交易结构
S基金市场交易结构非常复杂,绝非仅限于简单基金份额转让法律关系。S基金市场的交易交易涉及的至少主体包括:1.作为卖方的存续基金的LP;2.作为买方的S基金的LP、GP;3.存续基金GP;4.存续基金其他LP(非卖方);5.底层资产公司及其股东。
三、关于本案S基金败诉的具体教训
本案S基金及其管理人败诉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把基金份额转让法律关系简单化了,结果没有完全锁定交易对手并具体设定必要的合同义务。
本案法院的裁判理由论述部分,已经充分提示了本案S基金败诉原因,具体列举如下:
1.《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中融信托公司需要向稳嘉股权企业提供何种相关材料,也未约定中融信托公司负有向稳嘉股权企业披露高锐视讯公司近期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义务。
2.而《转让合同》陈述与保证部分,中融信托公司作为转让方并未承诺、保证高锐视讯公司的股权价值,也未承诺高锐视讯公司重组事项成功。
3.《转让合同》中稳嘉股权企业作为受让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义务,则是在2017年3月17日前,即《转让合同》签订后5日内,并未受到高锐视讯公司是否重组成功,以及中融信托公司是否向其提交高锐视讯公司财务资料的影响。
4.如果如稳嘉股权企业上诉所称,高锐视讯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重组事宜是其签约的前提条件,作为受让方,稳嘉股权企业理应在协议中对中融信托公司的相关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前对相关事项做好尽调工作,但合同的约定情况恰恰相反,除了《转让合同》第6.1(3)条进行了概括性的约定外,并没有其他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稳嘉股权企业也没有要求中融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高锐视讯公司财务状况的相关材料。
5.《转让合同》并未约定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的交付标准,也未约定高锐视讯公司的股权价值,更未约定鼎彝投资中心持有的高锐视讯公司的股权价格不低于2亿元。
6.中融信托公司即没有保证高锐视讯公司重组上市项目具有良好的前景,能够顺利推进完成的义务,也没有保证高锐视讯公司业绩及股权价值的义务。
7.虽然《转让合同》中的目标企业鼎彝投资中心同时是在中基协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但结合本案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合同》,稳嘉股权企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损失,壹泽资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的反诉请求——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返还投资转让款,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合伙企业财产受让人与转让人因转让协议而产生的财产份额转让关系正确。本案并非因交易证券基金份额发生的纠纷,因此不涉及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关系。(暗示诉讼请求可能不完全)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
金融案例挖矿淘金者:李小文律师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九届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十届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作者